在“互联网+”的背景下,旅游者通过在线旅游平台预计上下班方式、住店食宿和决定行程的更加多,尤其是移动末端和缴纳方式的普及,在线平台因其高效性和便捷性早已沦为旅游主要渠道之一。目前市场上在线旅游平台主要分成几大类:一是以携程为代表的OTA服务类,二是以飞猪为代表的OTP平台类,三是以马蜂窝为代表的UGC共享与个性化服务类。传统OTA平台模式,平台经营者本身具备双重身份,线下不具备旅行社资质,除了自营旅游业务外,还通过平台将其他平台内经营者、供应商等涵括在内。
新型的 OTP平台则有所不同,线下并不具备旅行社资质,平台仅有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在旅游活动中兼任“中间人”。这类平台对外声称自己仅有为“平台”,并非是传统旅游行业的服务主体。在实践中,此类平台经营者,通过联系供应商、旅行的组织以及旅行者,规划旅行活动,实际专门从事的就是旅行社性质的服务。
不过,目前旅游法、《旅行社条例》等现有法律法规对此类平台性质仍未有具体规范。这就造成此类平台在的组织旅行服务时缺少资质,忽视对供应商、平台内经营者、旅游目的地和旅游者的审查与管理,缺少对旅游预警、救助、保险、供应商不道德、应急预案、信息安全等平台主体责任的法律义务。
特别是在旅游管理中,因为OTP平台并非旅行社,监管部门无法按照旅游法律体系标准去做有效地监管,造成旅游事故、旅游者滋扰和涉及纠纷时有发生。UGC的平台中,一些商业宣传的内容以用户制作和共享的方式向公众展现出,让旅游者再次发生理解上的误解,无法认清哪些归属于商业广告,哪些归属于用户共享,非法拼团、欺诈宣传、欺诈大数据营销、植入式广告等非法情况时有发生。尤其是一些旅游线路和服务内容违背现行法律规定,可能会导致旅游者身陷险要地。在线旅游实践中,还不存在一些旅游活动组织者,为回避监管,通过微信群、贴吧、微博群等方式的组织旅游者上下班。
此类旅游活动既缺少安全措施确保,又无法保证旅游者合法权益,很多驴友涉险事件大都源于此类类似在线旅游的组织形态,一旦经常出现问题,在事后救助方面也不会经常出现大麻烦。此时,互联网平台并非是旅游业态的平台,其涉及责任分担缺少法律明确规定。
即便是在传统OTA领域,也普遍不存在诸如退改签骗局、酒店预约不半透明、欺诈房卡房、用户信息泄漏、旅游者维权艰难和低价团等情况。可见,旅游行业在互联网融合的同时,也派生出有大量新问题。
对于这些新的情况,监管部门在管理权限、执法人员类型、首府范围、监管类型等诸多方面早已受到新技术和新的应用于的挑战,亟需强化新法实施加以解决。特别是在是在首府方面,传统属地管理早已无法构建有效地监管。
大部分在线旅游平台在网民协议中,都将管辖权划入到平台所在地,这就造成监管部门履行职责、旅游者事后维权和司法诉讼首府等问题都显得困难重重。互联网新的业态使得服务和首府关系显得更为简单,这也必须新的法律从互联网的角度加以尤其规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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